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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男,1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职工,现住焦作市X区××路××院××号楼。

委托代理人侯继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市政公司职工,现住焦作市X区××路××院。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亲戚。

原告郭××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诉至本院,2012年2月8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2012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被告陈××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19日双方婚生一女郭××。女儿郭××现已年满18周某,高中三年级学生。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可以。在1998年的时候,因被告的无端猜疑,引起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由于被告感情冷漠,对待原告冷若冰霜,夫妻无法交流感情,夫妻感情越来越差。从1999年开始,被告就不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至今已长达12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此前为了女儿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受着人生的痛苦,维持着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名分,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女儿已经长大成人,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感到已没必要再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原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双方父母并不知晓,被告有信心有能力使原告回心转意。被告真诚希望,双方今后能够互相沟通、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同抚养女儿,共创美好人生。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199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因感情不和已经同被告分居12年。被告称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属实,但双方并未分居生活。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现在虽然产生矛盾,双方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照顾,夫妻关系和好还有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在诉讼中提交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素花

审判员刘某安

审判员李秀华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丽霞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2)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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