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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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蒙某在明知不能帮被害人黄某某购买横县X镇半成品茶业市场X号铺面的情况下,还以帮购买该铺面为由,先后共骗取黄某某的人民币193800元,后归还人民币33800元给黄某某,余下款项已被蒙某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消费。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33分,被告人蒙某在宾阳县X镇商贸城“广源宾馆”住宿时被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蒙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蒙某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193800元中有40000元是林某某拿黄某某的,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之内。辩护人田某某提出蒙某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于2009年下半年与经营横县X镇城北茶叶市场“三英茶行”的黄某某相识,期间蒙某曾对黄某某说过其有亲戚在横县工商局工作。2009年11月份,黄某某得知横县工商局招标拍卖横县半成品茶叶市场的铺面后,遂请蒙某帮忙购买该市场的X号铺面,蒙某在明知不能帮忙购买该铺面的情况下,还以其亲戚能够内部操作以人民币19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铺面为由骗取黄某某的钱财,至2010年4月份,先后共骗得黄某某的人民币193800元。之后,蒙某于2010年4月份及同年11月17日共退还33800元给黄某某,余款已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消费。2010年11月29日,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在宾阳县X镇商贸城“广源宾馆”住宿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蒙某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8日1时33分在宾阳县X镇商贸城“广源宾馆”住宿时被宾阳县公安机关抓获。

3、蒙某出具给黄某某的收条及保证书,证实蒙某共收到黄某某交给的购买半成品茶叶市场X号铺面的现金人民币193800元,由于蒙某的欺骗行为致使黄某某不能购买铺面,其自愿赔偿黄某某人民币53800元,总计247600元,蒙某已于2010年11月17日前归还黄某某33800元,蒙某保证于2010年11月26日前全部还清欠款2138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横县X镇城北茶叶市场“三英茶店”经营半成品茶叶生意,2009年5、6月份认识蒙某并成为朋友,期间蒙某对其说她有亲戚在横县工商局工作。同年12月份,横县工商局通过招标拍卖横县半成品茶叶市场的铺面,其有意购买X号铺面,就问蒙某能否帮忙购买该铺面,后来蒙某说可以通过她的亲戚内部操作以人民币190000元的价格购买X号铺面,并要求其先给5000元定金,至2010年3、4月份在蒙某的要求下其多次交给蒙某购房款及办证费人民币共193800元。蒙某在2010年7月份给其13800元,声明是X号铺面出租给别人的租金。同年11月份其发现被骗之后,蒙某要求其不要报案并退20000元给其,还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于2010年11月26日前把骗其的钱及赔偿款全部退还给其,但蒙某并没有按时退钱给其,其最终被蒙某骗了160000元。

5、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横县工商局干部,其亲戚蒙某在2010年12月份的一天,问其横县工商局是否是要拍卖横县半成品茶叶市场的铺面,还说其有意购买铺面,其说不知道此事,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8月份认识蒙某,蒙某对其说过,她可以通过熟人帮其姨妈黄某某以人民币190000元的价格购买横县半成品茶叶市场的X号铺面,还说黄某某把钱交给她了。后来黄某某说被蒙某骗了。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三英茶行”工作,蒙某在“三英茶行”对黄某某说过,她可以通过熟人帮黄某某以人民币190000元的价格购买横县半成品茶叶市场的X号铺面。黄某某认为蒙某是教师,值得信赖,就给190000元蒙某帮忙购买该铺面,但蒙某将黄某某给的190000元全部花光,蒙某也承认骗了黄某某的钱。

8、被告人蒙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与经营横县X镇“三英茶行”的黄某某熟悉,并成为朋友。期间其曾对黄某某说过其有亲戚在横县工商局工作。2009年11月份,黄某某得知横县工商局招标拍卖横县半成品茶叶市场的铺面后,遂问其能否帮忙购买X号铺面。其骗黄某某说可以通过其的亲戚以19万元的价格买下X号铺面,并收了黄某某给的5000元定金,当时其知道没有能力帮忙黄某某购买X号铺面,因其购买地下六合彩而负债,就以帮黄某某购买铺面骗黄某某的钱财,到2010年4月其已经收到黄某某交给购买X号铺面资金及办证费共人民币193800元。2010年9月份,黄某某担心其不能帮忙购买X号铺面,其就出具一份落款日期是2009年12月30日的收条给黄某某。之后,黄某某问其要X号铺面的房产证,其骗黄某某X号铺面的产权已经属于她的了,现出租给别人还有一年的租期,其还将一年的租金13800元给黄某某。2010年11月17日,黄某某知道被其骗后,其担心黄某某报警,就退还20000元给黄某某,并于2010年11月22日在“三英茶行”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0年11月26日中午12点前,全部退还尚欠黄某某的购买铺面款及赔偿款53800元共213800元。其所骗得的钱都用了归还赌债及各项消费,其知道黄某某报案后就逃跑,后在宾阳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十六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蒙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193800元中有40000元是林某康从黄某某处拿,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蒙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到,至2010年4月其共收到黄某某购买铺面的资金及办证费193800元,后其亦出具有收条及保证书给黄某某确认该事实,蒙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出的收条和保证书相吻合,足以认定。故蒙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蒙某在案发前已退还33800元给被害人,退还部分应予扣除。对辩护人提出蒙某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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