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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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200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2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友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在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福清市X街道后山顶“活粥王”店担任服务员时,趁人不备,盗走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2300元人民币。案后,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并主动退赃23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3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出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金某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在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福清市X街道后山顶“活粥王”店担任服务员时,趁人不备,盗走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230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金某向福清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元给被害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16日,其发现在福清市X街道后山顶“活粥王”店内现金某了2300元,通过查询监控,发现其店内一个外地员工在今天下午16时许,盗走店中存放现金某屉内的人民币2300元。经相片辨认,辨认出盗走2300元人民币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金某。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16日下午,金某在“活粥王”店里曾到收银台内,而后其去收银台查看,里面现金某了人民币2300元。其立即向老板汇报,老板看了监控,发现就是金某盗走这2300元。

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曾问其“店内的钱放在哪里”其我告诉他大家都知道。后来其听说金某偷了店里的钱。

4、光某、录像截图及案发现场相片,证实被告人金某盗窃店里收银台抽屉内现金某现场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6、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金某退还人民币2300元给杨某某,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7、被告人金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还有公诉机关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如下证据:

1、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3)杨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9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略)出具的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金某玉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3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剑峰

人民陪审员林斌

人民陪审员林家荣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钱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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