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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作喜,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郎某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喜、被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方知被告脾气暴躁,张某则骂,动手则打,双方为生活琐事打骂成了常事。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郎xx,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郎xx。为了子女我一直忍受被告对我的折磨,想以忍让感动被告,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却对我实施暴力伤害。2011年农历腊月,被告因琐事再次对我殴打,致使我几天不能下床,使我伤透了心,对婚姻也彻底绝望。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年纪尚小,随我生活对孩子有利,我要求抚养女儿。

被告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和睦,原告诉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郎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郎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回其娘家居住。后被告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双儿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和好,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坦诚相待,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还是有和好共同生活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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