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至9月7日间,被告人杨某在灵山县X村委会佛子坳果山的一棵荔枝树处及该村委会门口处,先后8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梁某、何某和何X平吸食。具体如下:
1、2011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灵山县X村委会佛子坳果山的一棵荔枝树处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给刘某,得赃款人民币40元。
2、2011年9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灵山县X村委会佛子坳果山的一棵荔枝树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刘某,得赃款人民币20元。
3、2011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灵山县X村委会佛子坳果山的一棵荔枝树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何某和何X平各1小包,共得赃款人民币70元。
4、2011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灵山县X村委会佛子坳果山的一棵荔枝树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梁某,得赃款人民币20元。
5、2011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灵山县X村委会门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何某,得赃款人民币30元。
6、2011年9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灵山县X村委会佛子坳果山的一棵荔枝树处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给何某,共得赃款人民币50元。当天上午8时40分,被告人杨某在贩卖毒品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并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重3.3克的毒品海洛因68小包及赃款人民币1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人刘某、梁某、何某、何X平的证言及刘某、梁某、何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照片和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吸食,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大秦
人民陪审员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黄礼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劳琳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