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让娜朗万诉商评委、第三人罗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让娜朗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圣奥诺雷郊区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王效阑,总裁。

委托代理人倪烨,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罗某某。

原告让娜朗万有限公司(简称让娜朗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难忘情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罗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让娜朗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让娜朗万公司对第三人罗某某拥有的第x号“难忘情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广告或媒体报道资料。其中,中文证据显示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00年9月30日,外文证据无相应的中文译本佐证,视为未提交。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公众知晓程度。二、争议商标由中文“难忘情”与英文“x”构成,就中国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难忘情”部分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记忆部分,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虽然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让娜朗万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被撤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发音方面均非常接近,且两商标的指定商品类别均为服装等。这两商标如同时在市场上出现,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是第三人刻意摹仿原告商标的结果。第三人除在争议商标之外,还申请了一系列跟原告中文商标和图案商标近似的商标,第三人未注册其他商标。可见,第三人出于混淆公众的目的故意注册这些商标。该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综上,被告作出裁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就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中文“难忘情”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x”与引证商标亦存在一定差异,故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依据商标评审的个案审理原则,不同案件情形不同,其他案件情况不能成为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当然理由。二、原告所提及的关于原告及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以采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公众知晓程度。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让娜朗万公司于1979年4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袜子、围巾、手套、衣服、帽、鞋商品上,目前仍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该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由湖南省天帆高科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号为x,于2001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T恤衫、衬衣、茄克(服装)、风衣、外套、鞋(脚上的穿着物)、裤子、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该商标于2003年12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罗某某,即本案第三人,目前仍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该商标图样如下:

2002年3月18日,原告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重要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在发音字形等方面近似。另外,争议商标中的中文“难忘情”与英文部分“x”没有任何直接关联,在区分“x”与“x”时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消费者可能会误认为“难忘情”是“x”的中文商标。同时,引证商标是服装行业的驰名商标,作为高档服装在中国享有盛誉,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构成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志,应予撤销。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广告和媒体报道作为证据。

2009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的评审理由。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的评审理由,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未就此进行评述并无不当。原告基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所提诉讼理由与本案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两商标相同或近似是构成该条规定所述情形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难忘情”和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仅由英文“x”构成,争议商标存在汉字显著识别部分,显然与引证商标不同,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亦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整体比对区别明显,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认定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是构成该条规定情形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广告和媒体报道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无法证明在该日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难忘情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让娜朗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让娜朗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罗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小贺

书记员刘炫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