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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桑某诉田某、闫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56岁。

原告桑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29岁。

被告闫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回车镇X村开办铝合金塑钢装饰加工厂,2011年4月被告雇佣我儿杨某乙有到其开办的加工厂做工,每月支付我儿工资,2011年6月14日,被告派我儿开机动三轮车拉卷闸门及铝合金、塑钢门窗到太平镇对用户安装,当行至二郎坪乡X村路段时,因刹车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我儿当场死亡。我们只有杨某乙有一个儿子,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

被告田某辩称:我是使用他人场地加工。杨某乙有是经人介绍为我干活,按天结算,每天40元,有活干,没活了闲着,不是天天都有活,干一天算一天工钱。出事当天,我让杨某乙有往太平镇送有一个卷闸门,二块装修用的木板等物品。事故发生不是刹车失灵所致,事发后,三轮车没进行修理,由闫某福从二郎坪开回来,刹车正常。因死者杨某乙有生前工作不固定,对杨某乙有的赔偿不应按城镇X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杨某乙有无证驾车死亡,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闫某辩称:我没有参与田某的经营活动,在家照看孩子,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杨某乙有经人介绍到被告田某在回车镇X村开办的装修加工点工作,被告田某按每天40元计算工钱,有活干,没活闲着。平时,杨某乙有干杂活,田某有时也让没有驾证的杨某乙有开三轮车送货。2011年6月15日上午,被告田某让杨某乙有开三轮车去太平镇送货,同车人有胡新建、李敏二人,杨某乙有未戴头盔,当三轮车行至双龙镇X村路段,因刨子没拿,李敏打电话让人送刨子,后李敏坐送刨子人摩托车走了,胡新建仍乘坐杨某乙有驾驶的三轮车。路上,胡新建听杨某乙有说三轮车刹车不太好。杨某乙有开三轮车行至太平镇X村X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驶入路右侧沟内,造成杨某乙有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乙有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西峡县交警队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有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①死者杨某乙有是二原告唯一子女。二原告及杨某乙有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杨某乙有生前曾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在昆某市嘉美兴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5月至8月在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提8月至12月深圳鸿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在县X村路X-X号租住赵云芝家并经赵介绍在回车吴岗度建武处打工至同年4月份,同年5月杨某乙武又经人介绍在被告处打工至出车祸死亡。

②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③三轮车是被告田某的,该车无车牌,未入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西峡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死者杨某乙有负全部责任。但死者杨某乙有与被告田某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田某,明知自己的三轮无牌不能上路行驶,明知杨某乙有无驾证不能驾车而让其驾车,而且田某的三轮车存在刹车不好的安全隐患,结果造成杨某乙有驾车出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田某应对杨某乙有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杨某乙有无证驾驶三轮车,行驶中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未戴头盔,造成其死亡,死者杨某乙有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确定死者杨某乙有与被告田某责任应为4:6为宜。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杨某乙有之死应负全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杨某乙有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明,死者杨某乙有从2009年9月起生后在深圳、昆某、南阳等地打工,2010年12月回到西峡后在县城租房居住,在城市工作居住消费具有连续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乙有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死者杨某乙有生前工作不固定,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乙有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者杨某乙有是二原告唯一子女,二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所以,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支持。根据案情和杨某乙有死亡后对二原告身心的伤害程度,本院确定,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支持。因此,杨某乙有死亡后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应为:丧葬费8207元(x元/年÷2×60%)、死亡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60%+3682.21元/年×40年×6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闫某辩称,自己未参与被告田某的经营活动,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本院查明:被告田某与被告闫某是夫妻,被告田某所开办的装修点,没有营业执照,是家庭作坊式的加工点,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闫某虽没有参与加工经营工作,但其家庭收入主要是加工点的收入,对外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闫某作为被田某的妻子,应当与被告田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认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乙、桑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田某与被告闫某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定、桑某的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二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田某、闫某负担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人民陪审员江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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