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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某某建筑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某告)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为与被告苗某建筑施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6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被告将其拟建的半个单元六层住宅楼承包给我建造,合同对工某承包范某及方式、质量标准、工某、工某总造价、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工某总造价为x.65元。合同签订后,我就积极组织工某和机器设备进入工某,并购买了原材料,但是由于被告和邻居发生矛盾致使道路不通,无法按期施工,我方只好另开道路,增加了施工某度和额外支出,但我们还是克服重重困难进行施工,而被告违反合同,不按工某进度付款,即便如此,我方还是将该工某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可被告至今仍欠我工某款x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某被告立即支付我的剩余工某款x元。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我不对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所称已履约完毕并非事实,其不仅拖延施工,还偷工某料,后来直接把工某搁置不理,无奈我只好找别的施工某完成剩余工某;二、施工某,我一直都按期付给原告工某款,并无拖延,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某进度,我已全部付清了他所应得的工某款,并不再对其有任何拖欠款项,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因此,我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并提出反诉,称原告不仅拖延施工,且在施工某间违反合同约定偷工某料,部分工某没有完成,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施工某议一份;2、2010年9月20日史某证明材料一份;3、2010年10月11日肖某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施工某议一份;2、房屋平面图三张;3、已付原告范某工某款的清单;4、房屋平面图的建筑设计文字说明;5、被告苗某所找施工某完成剩余工某的单据若干张;6、2010年11月9日曹某证明一份;7、2010年8月25日郑某证明一份;8、购房户聂某、崔某、崔某、程某证言各一份;9、上官某某收条一份;10、视听资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6日,原告范某与被告苗某签订一份建房协议,被告苗某将拟建的住宅楼工某承包给原告范某建设,双方就该工某承包范某及方式、合同工某、质量标准、工某造价、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该工某的总造价为x.65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范某即组织工某和机器设备进入场地开始施工,由于被告所建房子开工某续不完备,遭县城建部门多次制止,加之被告和邻居之间有纠纷,导致工某无法正常进行和如期交工。后工某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某款共计x元,剩余工某款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诉某本院。

关于本诉某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某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某施工某成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某被告支付所欠剩余工某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某原告未完成的工某应从合同的应付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所说未完成工某(楼道水暖管未作保暖、楼顶上人孔盖板、原告施工某被告回填土、楼房南北两楼X.5米镇压土及散水坡等工某)折款共计720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从剩余工某款扣除;关于工某款3%的质量保证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届满,被告不应立即支付,应待保修期届满后另行处理。被告所述的其他未完成工某以及原告偷工某料、工某出现质量瑕疵等问题,原告均予以否认并提出异议,被告就此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反诉某分: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没按期完工、偷工某料、工某出现质量瑕疵等反诉某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没按期交工某由于被告建房手续不完备和邻居之间发生纠纷等原因造成的,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反诉某告偷工某料、工某出现质量瑕疵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却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苗某的反诉某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工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三、驳回被告苗某的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600元,被告苗某负担3000元,反诉某190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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