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双欢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双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欢电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双欢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乙、芮光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30日交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3万元,原告中标后于2007年5月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设备运行至今良好。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收原告投标保证金3万元是事实,原告中标后未要求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应返还时间是中标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反诉称:我公司在施工召陵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综合办公楼时,通过招标选用双欢电气公司电器,电器部分由双欢电气公司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后,发现双欢电气公司所安装电器与原设计不一致,导致漯河市召陵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反诉人进行5万元罚款,并给我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现要求判令双欢电气公司赔偿我公司直接损失5万元及其他损失,反诉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双欢电气公司与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建设指挥部及天建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了电器成套产品的供货合同,同年3月16日我公司与天建公司还签订了技术协议。在技术协议中关于变更电器设计、选型,都作出了书面的约定。整个电器设备款项已经付清,再次说明了该批电器设备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但天建公司拖欠3万元投标保证金,以种种借口要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电器产品已经正常运行二年余,召陵新区建设指挥部至今未与我公司反映产品质量存在不足,天建公司要求赔偿的主张也无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天建公司反诉与我方起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案由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天建公司收取保证金理由归还,其已构成不当得利,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双欢电气公司为投标召陵行政新区综合办公楼建设所用电气设备,向被告天建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x元,天建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投标保证金的收据。原告公司中标后,与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建设指挥部及河南天建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又因部分产品型号变更,于2007年3月16日与天建公司补充达成技术协议。合同履行完毕后,电气设备使用单位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6月26日在双欢电气公司售后服务记录及顾客意见表的顾客意见栏上书写“贵公司设备投运至今运行良好,售后服务满意”,并加盖公章。后原告为催要投标保证金,于2008年5月9日,用邮政快递方式向天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天建公司一直不予归还。
庭审时,天建公司对收有保证金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欢电气公司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同时称双欢电气公司所安装电器与原设计不一致,给天建公司造成了损失,反诉要求双欢电气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5万元及其他损失,双欢电气公司对其反诉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天建公司收取双欢电气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欢电气公司中标并与天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天建公司理应退还保证金。双欢电气公司于2008年5月9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天建公司发出过催款函,其并未怠于追要保证金,其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双欢电气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非借款合同关系,也未有过相关利息问题的约定,故双欢电气公司要求天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履行完毕后,电气设备使用单位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6月26日在双欢电气公司售后服务记录及顾客意见表的顾客意见栏上书写“贵公司设备投运至今运行良好,售后服务满意”,并加盖公章,而天建公司称双欢电气公司安装电器与原设计不一致而造成损失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天建公司确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双欢电气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x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双欢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525元,共计1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