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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武装部与被告匡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泰和县人民武装部后勤科科长。特别代理。

被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武装部与被告匡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副食品基地28亩果园、3亩蔬菜地、4间猪圈、1间饲料间、1间鸭舍及4口鱼塘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零10个月(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费前5年为每年5000元,从第六年开始每年6000元,被告在每年3月1日前应按时交给原告当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2003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按时交给了原告,但从2009年3月1日开始,被告以鱼塘被泰和县工业园废水污染、生猪死亡、果园效益不好等理由,导致经营亏损为借口,拒不交纳承包费。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交纳2009年承包费6000元,并搬离原告副食品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交纳2009年的承包费是事实,但不是被告不愿意交,而是因为经营不善,被告亏损,无力交纳当年全部承包费。被告曾找基地管理人员先预交1000元,但基地管理人员说交1000元要领导同意,让被告直接交到部里,但后来被告还是没去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现鱼塘因污染已不能经营,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承包费。如原告坚持要解除合同,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副食品基地28亩果园、3亩蔬菜地、4间猪圈、1间饲料间、1间鸭舍及4口鱼塘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零10个月(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费前5年为每年5000元,从第6年开始每年6000元,被告在每年3月1日前应按时交给原告当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2003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按时交给了原告,但从2009年3月1日开始,被告以鱼塘被泰和县工业园废水污染、生猪死亡、果园效益不好导致其经营亏损为由,未交纳2009年的承包费,现2010年的承包费也已到支付期,被告也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解除合同,其不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交纳,其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2010年的承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如解除合同要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武装部与被告匡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承包费6000元,并搬离原告副食品基地。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红卫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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