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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东风牌陕x号自卸车,沿户县东西X号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户县X镇X村永兴机械厂门口时,将无证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屠××碰撞,致屠××当场死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号自卸车,沿户县东西X号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户县X镇X村永兴机械厂门口时,适逢屠双前无证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屠双前当场死亡。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报案登记;2、肖×、王××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分析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刘某供述;7、协议书及收款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慧利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英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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