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我丈夫张风立生前系宏泰集团退休工人,张风立生前在后谢信用社有存款2447.39元,存折由于保管不善,我让被告去银行挂失取出该存款,后由被告去银行挂失取出该存款及其利息。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拒绝给我,并占为已有。张风立去世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放的抚恤金x元,本应是我这个配偶的日后生活费,但被告未经我的同意,私自去宏泰领取后,占为已有,经多次调解无效,至今不把该款归还于我,在子女中影响极大。丈夫生前和我一起生活,没有让任何一个女子扶养,丈夫去世后我曾住在长子家里,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其他子女心理不平衡,无奈我又住在女儿家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为保护我的权益不受侵犯,特提出以下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丈夫张风立生前银行存款24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丈夫张风立死亡后宏泰集团发放的抚恤金x元归还予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求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与丈夫张风立所生的所有子女,均为本案中诉争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与本案诉标的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仅以财产所有权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属起诉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