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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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拉科斯特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邹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某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邹某某。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侏罗纪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邹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拉科斯特公司就南京金桥市场金飞鹿皮具经营部申请注册的第x号“x侏罗纪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侏罗纪”、英文“x”和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鳄鱼图形相比较,其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及描述的事物等均有明显区别,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是对其已经驰名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恶意摹仿,但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市场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而且,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难谓是对拉科斯特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所述,拉科斯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构成近似,结合上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服装等商品上易造成产源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第x号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第x号裁定的不同意见仅限于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关的内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侏罗纪”、英文“x”和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鳄鱼图形相比较,其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及描述的事物等均有明显区别,分别注册使用在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1984年9月30日获准注册。2006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图样如下:

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腰带商品上,199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2006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图样如下:

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79年5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商品上,1980年10月30日获准注册。2006年,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图样如下:

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等商品上,199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2006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南京金桥市场金飞鹿皮具经营部于2001年9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公告。

被异议商标

拉科斯特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做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拉科斯特公司先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鳄鱼”图形商标、“鳄鱼”系列商标,无论在世界还是中国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述商标既有其形成的传奇历史,又经过持久地注册、宣传和使用,已在公众心目中形成来自法国高品质服装品牌的印象。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鳄鱼”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发展已经有相当长的时间,从1980年开始,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等商标就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其中包括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等。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较大,占据整个商标的显著位置,文字位于图形下方,且字体较小,处于相对次要的位置,因此,图形部分为该商标最为显著的部分。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鳄鱼图形均为呈侧面展示的动物图形,其整体造型和视觉效果非常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由于服装等商品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通常绣在衣服的前胸上,通常会比较小,因此,商标的线条通常不很清晰,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会对消费者识别及记忆商标起到很大作用。当消费者在服装等商品上见到被异议商标时,仅凭一般的注意力,很容易联想到引证商标,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无可置疑的知名度,法院在有关判决书中认定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受到更为广泛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虽然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是在非类似商品上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将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商标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拉科斯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鳄鱼”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1、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在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3、“鳄鱼”品牌杂志广告、媒体报道、宣传册、赞助体育比赛的报道、图片等使用和宣传资料。4、民事判决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南京金桥市场金飞鹿皮具经营部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南京金桥市场金飞鹿皮具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邹某某,即本案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拉科斯特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当事人无争议的方面和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侏罗纪”、英文“x”和图形组成,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即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均仅由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属于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在识读和发音上与引证商标显然不同,且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亦存在较大差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能够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侏罗纪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邹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东勇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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