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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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西安永信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

原告贾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北京市中里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中里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西安永信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西安市商标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贾某信”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西安永信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永信食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0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王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第三人永信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贾某甲、贾某乙就第三人永信食品公司注册的第x号“贾某信”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贾某甲、贾某乙关于争议商标系根据第x号商标在先权利进行申请注册因而构成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二、贾某甲、贾某乙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05年2月28日前在先申请注册“贾某信”商标的相关证据。第x号商标及第x号商标系由西安市永信清真肉类联合食品开发公司(简称永信联合公司)而非贾某甲、贾某乙申请注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转让与第三人永信食品公司,现仍为第三人永信食品公司持有,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三、贾某甲、贾某乙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贾某甲、贾某乙已将“贾某信”商标在先使用在肉、非活家禽等商品上且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贾某甲、贾某乙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原告于1993年3月15日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贾某戊以及案外人贾某共同投资成立永信联合公司。永信联合公司成立后在第29类上注册了第x号商标,在第30类上注册了第x号商标,而永信联合公司实质应为有字号的个人合伙企业,商标的所有权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原告享有上述“贾某信”商标的专用权。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贾某戊在成立第三人后,意图独占“贾某信”系列品牌的所有权,私下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系非法处分其他共有人权利,应属无效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在相同的第2901群组商品项目上复制原告在先使用、在先注册的第x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永信联合公司在相关类别的商品上使用“贾某信”商标的时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法应当被撤销。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之父贾某信的姓名权,其注册商标未经贾某信核准,其商标注册不应被核准。并且,争议商标的核准将使得第三人取得原告之父姓名在肉罐头等商品上的独占使用权,而此商品也是原告继承父业所从事的产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侵犯原告合法享有的相应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被撤销。在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贾某戊共同签署的《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中明确约定:“永信公司注册商标‘贾某信’牌用于商店的现有产品和生肉外,其他产品不能使用,但要执行统一设计要求”。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上述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当被核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引的第x号和第x号“贾某信”商标原为永信联合公司申请注册,现已转让至第三人名下。原告关于第三人转让两商标违法的主张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两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档案所载注册人为第三人。原告关于其对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的“贾某信”商标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第x号“贾某信”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为第三人,原告对该商标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未提交其在肉、非活家禽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贾某信”商标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贾某信”是永信联合公司在肉、非活家禽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之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父亲贾某信的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未提出此项理由,因此这一主张与本案无关。四、原告称其曾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贾某戊共同签署《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约定“永信公司注册商标‘贾某信’牌用于商店的现有产品和生肉外,其他产品不能使用,但要执行统一设计要求”。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上述约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表述是对永信公司已注册的“贾某信”商标如何使用的问题进行的约定,上述协议并未约定第三人日后不可申请注册“贾某信”商标。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背上述约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永信食品公司述称:一、正是经过第三人的不懈努力,才使得“贾某信”这一品牌得以获得广泛关注和赞誉。二、“贾某信”商标作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戊父亲的名字,是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贾某戊设计,经过父亲贾某信授权才申请注册、并被转让给永信联合公司。第三人是“贾某信”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所有人,贾某甲、贾某乙不享有“贾某信”商标权。三、永信联合公司与贾某甲、贾某乙根据家族内部协议合作多年,期间永信联合公司一直生产销售“贾某信”牛羊肉产品,贾某甲、贾某乙所提永信联合公司背着其私自注册转让商标纯属编造。四、“贾某信”商标作为人名具有特殊性,其权利归属首先应遵循权利人的意愿。按照父亲贾某信先生的意愿,“贾某信”商标权归属永信联合公司。五、贾某甲、贾某乙提供的家族内部协议,该协议本意是让家族成员相互协作,共同发展。但是原告擅自撕毁协议,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采取种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第三人权益。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贾某信”由第三人永信食品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07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在29类肉、非活家禽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1993年11月30日永信联合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及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分别于1995年9月21日和1995年7月7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和第29类牛肉等商品上,1999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第三人永信食品公司,现均处于专用期内。贾某甲、贾某乙曾于2005年3月对上述两商标提出转让注册不当裁定申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申请事项不属商标评审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将其评审申请驳回。

2007年11月9日,原告贾某甲、贾某乙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贾某甲、贾某乙的主要申请理由是:一、1993年,贾某甲、贾某乙与贾某戊、贾某共兄弟四人共同投资设立永信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戊,四人之父名为贾某信。该企业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个人合伙企业。永信联合公司1995年注册的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作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应为四兄弟共有。贾某戊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该商标转让。永信联合公司在转让前的三年未进行年检,该转让行为构成转让不当,应予撤销。贾某甲、贾某乙已对第x号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争议商标是根据第x号商标在先权利申请注册的,因此属于恶意抢注。二、1998年3月1日贾某信与三子贾某戊、贾某甲、贾某乙签订书面协议,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作了约定。贾某戊私自转让“贾某信”商标违反了上述协议,“贾某信”商标的归属应依协议确定。三、争议商标“贾某信”与贾某甲、贾某乙在先使用、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贾某信”商标近似,永信食品公司以复制、模仿方式恶意抢注贾某甲、贾某乙的商标,其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综上,贾某甲、贾某乙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贾某甲、贾某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表;2.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转让公告;3.永信联合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注册的相关材料,贾某甲、贾某乙、贾某戊、贾某四人所签投资协议,用于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资金来源;4.永信公司领导产生及职权范围暂行条例,用于证明贾某戊私自转让商标超越了职权范围;6.贾某信与贾某甲、贾某乙、贾某戊所签《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用于证明贾某戊私自转让商标违背了贾某信的经营安排;7.陕西永信肉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相关材料;8.贾某甲、贾某乙、贾某戊、贾某四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另查,1997年3月1日贾某信发表声明如下:一、西安市永信联合公司是贾某戊申请注册创建的,并是法定代表人。二、永信联合公司生产的“贾某信”牌所有系列产品是贾某戊研制开发的。三、外观包装是贾某戊设计的并获得国家专利。四、注册商标是贾某戊设计的,用贾某信的名字,并经过贾某信的同意,向商标局注册认可的。五、贾某戊是永信联合公司的创建人,而且是法定代表人,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其次任何家庭成员不得再以贾某信的名字、名誉生产永信联合公司同类产品,不能干预永信联合公司的正常商务活动。

1998年3月1日,贾某信、贾某戊、贾某甲、贾某乙在中证人铁某等的见证下签署《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贾某戊经营永信联合公司,贾某甲、贾某乙经营商店,商店与公司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日后各自发展,自担风险,互不影响,互不干涉。此安排须互相协调、互相帮助,为‘贾某信’品牌做共同努力。商店给公司供应肉源,保持原有供应的价格,并给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保证肉源和运输。公司给商店推销公司产品,按统一出厂价3%。商店除现有产品和生肉外(散腊肉、牛肉、酱牛日、炒面)不得生产其它和公司相同的产品。公司注册商标‘贾某信’牌用于商店的现有产品和生肉外,其它产品不得使用,但要执行统一设计要求。”

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商标评审中未提出“争议商标侵犯父亲贾某信姓名权的”主张,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坚持此起诉理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及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档案,1997年3月1日贾某信发表的声明,1998年3月1日《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协议、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前述1-8证据、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以其共同拥有在第29类及30类上的第x号及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专用权且在先使用为由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法。

一、原告关于其对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的“贾某信x及图”商标享有所有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从“贾某信”商标或争议商标标识发展的历史情况来看,第x号和第x号“贾某信”商标原为永信联合公司申请注册,现已转让至第三人,两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告关于第三人转让该两商标违法、应属无效行为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因此,原告关于其对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的“贾某信”商标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从家族协议约定来看,由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无论是贾某信于1997年3月1日发表的声明还是1998年3月1日签订的《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协议中,均没有对永信联合公司已注册的第x号及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的权属予以明确约定,且从这两个证据中也看不出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戊日后不可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贾某信”商标作出明确的限制性约定。

原告主张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如下约定:“公司注册商标‘贾某信’牌用于商店的现有产品和生肉外,其他产品不能使用,但要执行统一设计要求”。但从该协议的上下文内容及文字表述来理解,协议中的“公司”是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贾某戊经营管理的永信联合公司,“商店”是指原告贾某甲、贾某乙经营管理的商店,故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恰恰说明:1、贾某甲、贾某乙、贾某戊及其父亲贾某信四人当时均认可永信联合公司是“贾某信”商标品牌的注册拥有人;2、贾某甲、贾某乙经营管理的商店只能在“现有产品和生肉”上使用已经注册的“贾某信”商标品牌,其他产品上不能使用;3、从该协议内容中看不出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戊日后不可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贾某信”商标作出明确的限制性约定。

贾某信于1997年3月1日发表的声明中明确:注册商标是贾某戊设计的,用贾某信的名字,并经过贾某信的同意,向商标局注册认可的;贾某戊是永信联合公司的创建人,而且是法定代表人,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务;任何家庭成员不得再以贾某信的名字、名誉生产永信联合公司同类产品,不能干预永信联合公司的正常商务活动。

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关于在先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共提交了八份证据,其中直接反映使用“贾某信”商标品牌的有1998年3月1日签订的《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协议等,但这些证据仅证明原告使用“贾某信”商标品牌于其商店的现有产品和生肉上,而不能证明其早于第x号及第x号商标的注册人永信联合公司使用“贾某信”商标。根据《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协议内容,原告除用于其商店的现有产品和生肉上外,在其他产品上是不能使用“贾某信”商标品牌的,且如前所述,鉴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号和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现为第三人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故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肉、非活家禽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贾某信”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贾某甲、贾某乙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贾某信”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景文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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