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高科技园区X路某号某号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杨某运输二队,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上海某运输二队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上海某运输二队(以下简称:某运输队)、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和被告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16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上海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某运输队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车)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八名乘客和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运输队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1.50元。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判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余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运输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造成八名乘客受伤,其中陈艳已经起诉,应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使用部分,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的余额部分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6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上海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与被告某运输队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八名乘客和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运输队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1.5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某运输队。该车由被告某运输队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强制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2月1日,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人员之一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艳共计66,218.5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50元。对原告主张的(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过高。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略)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运输队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两份)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两份)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已经赔偿案外人陈某的部分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一并计算。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上海某公司车辆的车上人员,而被告上海某公司和被告某运输队的车辆均系机动车,现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70%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队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予以一并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5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势显著轻微,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采纳。2、(略)费。原告因事故后聘请(略)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略)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现原告提供了(略)发票等相关凭证,本案原告的受伤程度较轻,损失较小,其主张的可获得支持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其主张的(略)费金额,故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略)费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241.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略)费人民币700元;
三、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亮(略)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某运输二队对上述第二、三项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责任;
五、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医疗费人民币241.50元;
六、驳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20元,被告上海某运输二队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