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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李某、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退休干部。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年龄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某,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驾驶张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孙嘴桥时将我撞伤,为治伤我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7081.08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3元。

被告张某李某辨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同意在法定范围内给予赔偿。车辆在安邦公司入有交强险,安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医院恶意挂床,人为扩大损失,其不合理的支出应予扣除。原告治疗期间我方已支付医疗费3400元,亦应计入赔偿范围内。

被告安邦公司辨称:除同意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外,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张某的车辆将己方撞伤,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住院证,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己方为治伤住院99天;3、医疗发票三张,住院用药汇总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己方为治伤花去医疗费7081.08元,其中包括第一、二被告垫付的3200元;4、单据三张,以此证明为买拐杖等花去费用80元;5、交通费票据122张,以此证明己方花去交通费用1219.50元;6身份证,乡村医生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己方的职业,误某应按相应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7、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一份,以此证明己方住院99天,没有超过行业标准;8、申某红医生职业证书复印件,张某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己方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己方住院期间诊所由申某红负责营业;9、证人刘某合,张某利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己方住院期间其父申某红代其营业;10、冯太山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己方住院期间一直在医院治疗,没有挂床。

被告李某,张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某法院调取的原告住(略)、病某、用药详情单、李某庄卫生院出具的单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没有停止营业,长期挂床,其误某主张某应得到支持;2、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医院病某住,情形确属挂床;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安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为原告支付200元检查费,积极对原告履行了救治义务。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申某住(略)一套,冯太山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安邦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第一、二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内经常挂床,恶意扩大损失;第三组证据的床位费和医药费的比例关系显示出被告长期没在医院居住;第四组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确实为治病某支出的费;第五组交通费用过高,从侧面也反映出被告经常往返于家和医院之某,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有一部分票据属于连号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规定的是住院上限,不适合于本案原告;第八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某红的职业证明与本案无关,但从侧面证明原告的诊所并未停业,其误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第九组证据中,两证人之某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属个别现象,不能以偏概全;第十组证据,冯太山的证明与法院调查时所谈内容相矛盾,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显示原告没有必要住这么长时间的院;第三组证据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意见;第四组证据除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认为拐杖发票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相符,电动车的损毁情况应由法定部门定损;第五组原告所提供车票有空白的,也有连号的,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第六组证据执业许可证与原告身份证名字不一致,乡村医生许可证和职业证书上的地点不一致;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八组证据中原告误某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村委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该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某红的执业证书说明他本人有处方权,无需再将处方变更为原告的签字;第九组证据中的二证人与原告是同村邻居,有利害关系,他们二人只去诊所几次,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诊所坐诊,其证明内容也不能否认原告在新农合的结算清单;对第一、二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一、二被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据不能达到第一、二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来源不明,内容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中,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包括第一、二被告所预交的医疗费3200元,但这200元门诊费用不在诉请范围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冯太山的调查笔录显示医院动员我们出院这一事实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对一方所提供证据,另外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其中虽然有没有用药或者检查的记录,担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在这些天中没有在医院中,被告的辩驳事由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拐杖,电车方面的损失,没有具体数额,缺少相关定损证明,故对原告有关电车等财物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其住院期间,发生122次交通费票据显然不符合实际需要,被告的异议成立,评议认为,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损失,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第三被告质证意见不能否认原告是乡村医生及开办有个人诊所的事实,故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七、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九组证据的证言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有效证据相矛盾,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不清,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故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8日15时40分,李某驾驶张某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周口市X区孙嘴桥上坡处时,与推电动车同向行驶的申某相碰,造成申某右足第四跖骨骨折,右足楔骨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周口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二被告为原告支付检查费200元,申某为治伤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7081.08元(其中包括李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治疗辅助器械费80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申某系农业户口,乡村个体医生。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公司入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日0时至2011年8月1日24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依原告的申某,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扣押,后被告李某提供担保金x元,本院将该车放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李某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申某右足受伤,李某依法应当承担因此给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安邦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安邦公司依法应当负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没有驾驶豫P9CX号小型普通客车,且本人没有过错,故张某依法不应当负担赔偿责任。申某有关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及皮鞋损失和今后治疗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营养费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安邦公司有关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己方负担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有关原告恶意挂床,人为扩大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的规定,申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281.08元(包括第一、二被告已付的3400元),治疗辅助器械费80元,误某7770.68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

对于上述损失,按照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李某应当负担全部赔偿的责任。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安邦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具体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2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部分即2718.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治疗辅助器械费80元,误某7770.68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1000元。申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另一部分即251.08元,依法应当由李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某定,判决如下:

1安邦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申某医疗费38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8.92元,支付给李某、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李某赔偿申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8元。

2安邦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申某治疗辅助器械费80元,误某7770.68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1000元。

3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张某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由安邦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廖锡春

审判员李某东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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