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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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郭某、诉讼代理人吴某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开封市金明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马家河南侧5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xx所驾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xx受重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主动投案,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开封市金明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马家河南侧5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xx所驾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xx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陈xx因车祸致伤头面部及胸腹部等处,合并胎盘早剥,早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1元(包括先前支付的陈xx医疗费x.61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证明其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证明其被吴某某撞伤而流产的情况;

3、证人潘xx、高xx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抢救被害人的情况;

4、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人力三轮车被撞的痕迹;

5、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xx因车祸致伤头面部及胸腹部等处,合并胎盘早剥、早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7、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吴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的情况;

8、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陈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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