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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诉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

被告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阮×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阮×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经多次催讨未还,且近一年来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阮×人民币柒万元正¥x./,定于2007.11.28前归还。借款人葛××,2007.10.27.”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不成而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阮×借款x元,并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x元之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王百勤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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