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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蜂,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个体户,住(略),系被告之姐夫。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07年正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就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是嫌被告有病,此外,原告有婚外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娟。从2005年开始,双方因性格差异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此外,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恋,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0年4月,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以家庭为重,为子女着想,被告信任原告,双方互让互谅、相互体贴、关心,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为此,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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