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2年出生。
被执行人彭某某,男,1955年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4月1日前给付申请人货款及利息x元,诉讼费1085元,合计x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彭某某在李昌明处的工程款x元整。
执行员姚永飞
执行员李江林
执行员罗琛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