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小名孬),男,30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汪某,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某、汪某、被告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晋某与同村村民晋某民(另案处理)、鄢陵县X村民蒋付军(已判刑)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禹州市大禹像转盘南200米处,抢夺禹州市X村民赵某伟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200元。项链卖给晋某民,得款2700元三人分肥。
2、2007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晋某与同村村民晋某民(另案处理)、鄢陵县X村民蒋付军(已判刑)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许昌市X路与莲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将许昌市居民李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5100元余元,诺基亚手机(价值975元)、首信手机(价值292元)各一部,三人分得。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陈某、同案人蒋付军供述、证人陈某、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照某、刑事判决书、陈某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伙同他人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晋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