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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XX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433元,由原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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