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韩某乙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20日向陶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陶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乙诉称,与陶某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8月陶某要到县城学电脑,因两个孩子无人照顾,自己没有同意。陶某扔下孩子,坚持去县城学电脑,孩子整天苦闹,无人照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陶某将儿子韩某乙龙带走,至今不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陶某离婚,婚生子韩某乙龙随其生活,婚生女韩某乙随陶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陶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韩某乙与陶某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阴历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阴历正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韩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婚生长子韩某乙龙X年X月X日出生,现韩某乙龙随陶某生活,韩某乙随韩某乙生活。婚后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8月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陶某带儿子韩某乙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韩某乙与陶某结婚已近十年时间,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磨擦不可避免,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韩某乙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韩某乙与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