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9日晚,被告人伍某在黔江区X街道农机大厦13-X房间内,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户籍信息等相关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人伍某从重庆携带冰毒回黔江,在与吸毒人员刘某取得联系后,两人约定当晚一起吸食冰毒,后两人一起打车到黔江区X街道农机大厦13-X号房间吸食了冰毒。当晚11点多,刘某提出购买伍某身上剩下的冰毒,经双方协商,伍某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刘某,收取毒资1500元。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资1500元,冰毒1.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称量过程笔录及指认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