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营业场所福建省某市鹭江道X号建设银行大厦。
负责人陈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X,女,该行员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桥路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X,男,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男,该行员工。
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桥路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通知其应诉。但该被告未应诉。2010年7月12日,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某、被告某分行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潘X、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5年12月9日上午以短信形式诈骗原告,谎称原告在某商场信用卡消费,需要原告本人确认。原告出于对自己资金安全的考虑,按李某短信所留联系方式与李某取得联系。电话中李某要求原告赶赴某支行ATM机上按李某要求进行操作。原告按李某指令行事后,经过数次操作,原告信用卡上的资金被转出人民币(下同)249,500元。后经查,该部分资金已有151,500元被未按实名登记的身份不明的人取款并失踪,其余98,000元仍被某分行冻结。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某分行返还原告被冻结在李某名下款项49,852.03元及其利息。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请求确认被告李某在被告某分行账户内49,850元及其利息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分行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某支行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原告接到一条来自x的手机短信,称原告在上海“家乐福”刷卡消费了3,520元并已从原告账户中扣除了该款项,原告如有疑问可拨打021-x转12卡务部。其后,原告按短信所指电话致电询问,被犯罪分子通过电话指令方式诈骗原告从自己x银行卡账户划出249,500元至犯罪分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其中49,850元被转至以被告李某名义在某分行开设的x银行卡账户内。原告发现被骗后于同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和相关银行采取紧急止付措施后,犯罪分子转至李某银行卡名下的49,850元资金被某分行冻结。现原告为追回该笔冻结资金,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某市银行卡诈骗犯罪应急协作情况报告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诉争资金,并造成原告损失,其应向原告返还诉争资金及相应的利息。审理中,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开设的x银行卡账户内的49,850元资金,以及该资金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返还原告侯某之日止的存款利息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栋
审判员殷国祥
代理审判员李某萍
书记员曾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