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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潢川美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2岁。

被告潢川美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龙祥宾馆。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潢川美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景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3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息15%,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美景湖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日期:2004年3月7日)、被告美景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1张(收条上加盖有被告美景湖公司印章、日期:2004年3月8日),证明被告美景湖公司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美景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记载了被告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且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具备相应形式要件;被告美景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一致,可以映证被告已收到原告张某某1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在诉讼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刘××进行了调查,其证明原、被告签协议和交付借款时其均在场,该款的利率为一分五。该款到期后,原告夫妻找郭某某(被告美景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要过多次,郭某某一直不还钱。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3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美景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4年3月8日起至2004年3月7日;借款年息为15%。原告张某某、被告美景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担保人”刘××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上还加盖有被告美景湖公司印章。2004年3月8日,被告美景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1张,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美景湖公司至今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美景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的行使权利、积极的履行义务,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向被告美景湖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负有依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不予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有明确规定。经折算,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前述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景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0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美景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吴琪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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