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华达幸福湾一期二栋X、X号。
负责人陈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38岁。
原审被告车某,女,51岁。
案由: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乙、吴某及原审被告车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被上诉人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丙,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及原审被告车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吴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某安乡X乡县X村,当车某北向南某至安乡X组路段时,遇原告袁某乙骑自行车某东向西横过公路,因吴某未注意行车某全,致其所驾车某将袁某乙撞倒,造成袁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
袁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1515元(由吴某支付)。2010年9月21日转院至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3日出院,花转院费1800元、门诊医疗费4307元、住院医药费80254元。2010年11月5日,袁某乙在湖南某马王堆医院门诊购药花费120元。事故发生后,吴某分两次共计支付袁某乙医药费41515元。
袁某乙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构成两个7级伤残。其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期为7个月,需1人护理4个月。住院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后期治疗费约500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共计1064元。
湘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某登记车某为被告车某,该车某2010年4月16日转让给吴某。2009年11月18日,车某为该车某中华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中华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
袁某乙为农村户籍,2009年10月27日暂住在其子袁某丙所在地长沙市X区东二环二段X号X栋X房,长沙市公安局火星派出所为其办理了暂住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某向袁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15元。案发后吴某已向袁某乙支付现金41515元,扣除赔偿款3315元和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2257元后,多付3594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直接退付给吴某。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向袁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996元,扣除退付吴某的35943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应向袁某乙支付117053元。
三、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日内支付。
四、车某不负赔偿责任。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即袁某乙负担1323元,吴某负担2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李冲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