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的,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某平、袁某喜、陈年生(又名陈某顺)、李伏生(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王玉强(另案处理)到被告人袁某某家地里盗掘了一座古墓葬,所盗文物卖出后,袁某某分得赃款670元。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盗掘地系北朝时期古墓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王玉强、陈年生、袁某平供述,其伙同袁某某在袁某某家地里盗掘了一座古墓葬。
3、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结论为被盗掘地系北朝时期古墓葬。
4、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投案。
5、罚没手续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已缴纳违法所得670元。
6、同案犯袁某平、袁某喜、陈年生、李伏生的判决书。
7、被告人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盗掘具有艺术、科学、文化价值的古墓,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袁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且有自首情节,并考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罚情况,考虑量刑均衡,可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袁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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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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