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彬,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金龙塑业制品厂,住所地卫辉市X村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步尚,河南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德军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审被告新乡X区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该车队职工。
原审被告孙某,男,成年。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金龙塑业制品厂(下简称塑业制品厂)、原审被告新乡市德军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军公司)、原审被告新乡X区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下简称运政车队)、原审被告孙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彬,被上诉人塑业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原审被告运政车队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军公司、原审被告孙某因被上诉人塑业制品厂在原审撤回对其起诉,二审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的实际车主是闫某,该车挂靠在运政车队。2010年4月27日,塑业制品厂、德军公司及闫某签订一份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运政车队牌号豫x于2010年4月27日由新乡装塑业制品厂的货,2010年4月28日至焦作卸货,货物价值按出厂价;闫某在运输途中要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如事故、雨某、丢失、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不含自然合理损耗)均由闫某负责按价赔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协议,塑业制品厂出具收据载明:货物项目分别为:x-130花壳、8P558多条丽壳、8P518壳、8P668壳;单价分别为106元、107元、78元、66元;数量分别为50、100、170、113;金额分别为5300元、11700元、13260元、7458元,合计37718元。闫某将塑业制品厂的37718元的货物于2010年4月27日装上车运往焦作途中,于4月28日凌晨2时许当行驶至辉县X镇时,刮起大风,部分货物从车上被大风刮下,其中6件塑业制品厂人员杨某岭看管,丢失103件,价值9518元(53件×106元/件+50件×78元/件=9518元),坏掉113件,价值9542元(26件×106元/件+87件×78元/件=9542元);淋湿纸箱247只,价值1354元,以上损失合计20414元。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辩称货物的损毁、丢失是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给塑业制品厂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塑业制品厂要求闫某赔偿损失37718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查明的实际损失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闫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塑业制品厂货物损失20414元。二、驳回塑业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040元,由塑业制品厂负担220元,闫某负担820元。
上诉人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原审塑业制品厂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与新乡市保温瓶塑业厂之间关系不明。我们是与新乡市保温瓶塑壳厂发生业务,卫辉市金龙塑业制品厂无权诉我。三、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是天灾起大风,属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20105月16日塑业制品厂与闫某林所签的清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并未委托闫某林前去处理此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塑业制品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可由运输始发地、运输目的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是运输始发地,故具有管辖权。二、卫辉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证明塑业制品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运输途中,闫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物因刮风和下雨某损,系困扎不牢所致,根本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根据运输协议条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货物毁损的的赔偿责任。四、闫某与闫某林系父子关系,且闫某林声称代表上诉人来处理纠纷一事,我方有理由相信闫某林具有代理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货物毁损、丢失的运输事故发生完全可以避免。本案协议约定2010年4月27日由新乡装货2010年4月28日至焦作卸货。从运输始发地新乡到目的地焦作路程不超过100公里,即使4月28日白天出发也能按约到达。上诉人闫某于2010年4月27日下午装车,不选择白天、路况好时行驶,反而于4月28日凌晨发车,行驶至辉县X镇事故发生时已经4月28日凌晨2时,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造成的货物毁损、丢失予以赔偿。闫某认为货物的毁损、丢失是不可抗力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闫某与闫某林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闫某林多次以闫某的名义与塑业制品厂协商货物损失的赔偿问题,并最终于2010年5月16日与塑业制品厂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签订一份“辉县闫某运货丢失与人为造成废品损失”清单。事后,闫某收到该份损失清单,并未向塑业制品厂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此份损失清单予以认可。故闫某提出未委托闫某林处理事故赔偿问题,对该份损失清单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2011年4月26日,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原‘新乡市保温瓶塑壳厂’是为‘卫辉市金龙塑业制品厂’特此证明”。上诉人认可与新乡市保温瓶塑壳厂发生业务,则塑业制品厂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审时对此不在审理。综上,上诉人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李某甲
审判员:王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