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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徐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市X区X路X号,现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黄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8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24日至无固定期限。之后,被告认为其工作至2009年7月底离开公司,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故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1、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差额x元及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差额x.71元;2、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的工资x.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补充协议的手写添加部分有异议,且该协议只有一份,原件在被告处;

2、被告的工资袋,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工资;

3、原告2008年及2009年财务报表,证明企业因经营状况不好,被告未付出额外的劳动,故津贴条款执行前提不存在,原告不存在克扣情形。被告每月实际工资为2400元;

4、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原告公司员工所写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未上班,原告公司2008年及2009年经营属于停滞状态,张x年5月底才收购公司,其对之前工资没有决定权;

6、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原告的食堂生活记录,证明被告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未上班;

7、原告公司的章程修改案及决议,证明张x年5月底收购公司,其对之后的公司工资才有决定权;

8、原告与业务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两份,证明被告2009年4月底开始就未至公司上班,未履行公司职责。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于1998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7月底。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基本相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书面辞职报告及挂号信邮寄凭证及查询函,证明被告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并邮寄了原告;

3、2004年9月至2004年10月工资月报表,证明被告公司分工资及津贴两部分;

4、被告的工资袋,证明公司存在津贴;

5、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2009年7月还在为原告工作;

6、2008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证明张x年5月底之后是公司法人代表,均签字有效;

7、2008年1月25日被告开会的会议纪要,证明张XX还不是公司老板,只是公司财务总监,其表明春节后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不可能是在2008年1月24日签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落款日期有异议,应均为被告的落款日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张XX收购原告公司无异议,对其它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出勤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补充协议原件在被告处有异议,且对协议上书写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收到,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6,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的真实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6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1998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24日至无固定期限,且在2008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原告于每月30日支付被告职务津贴7600元,并由原告的代表张XX书写添加“注年收入”2008年5月30日前年薪为16万元,2008年6月1日后年薪为20万元。之后,被告认为其工作至2009年7月底离开公司,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此,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差额x元及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差额x.71元;2、支付2009年7月的工资x.67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4、办理退工手续,转出2级建造师。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差额x元及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差额x.71元、支付被告2009年7月的工资x.67元、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及转出被告2级建造师的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底,公司食堂职工就餐记录可以证明,而非2009年7月底。另查明,双方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最后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份。另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审理中确认被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7月底。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由原告签订协议的代表张XX书写添加“注年收入”的内容2008年5月30日前年薪为16万元,2008年6月1日后年薪为20万元的效力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公司代表张XX之父张X在2008年5月通过转让方式成为原告公司股东,2009年4月张子贤已将其股份转出,在转出股份前对原公司的工资已付清。有关上述补充协议中公司代表张XX当时并非法定代表人,其书写的“注年收入”不代表公司行为,且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签署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中代表原告签署协议的为公司职工张XX,按照法律规定,张XX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在协议中书面承诺应属协议内容,双方理应遵守,按约履行。现该协议对被告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该劳动报酬。对原告提出否认该协议的部分内容,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因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每月劳动报酬8000元,已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每月劳动报酬x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x.67元,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劳动报酬差额x.71元。

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的工资x.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底,从公司食堂职工就餐记录可以证明,而非2009年7月底,不应支付被告2009年7月份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审理中确认被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7月底,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否认了该日期,但从原告现确认的被告最后工作的日期看,与其发放被告的工资截止日期2009年6月份实际上存在矛盾,在原告现认为的被告最后工作日后,该公司仍支付了被告2009年5月、6月工资,此可证明被告2009年4月底后仍在原告处工作,因此,现原告认为被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4月底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2009年7月份未上班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原确认的被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7月底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7月份工资x.67元。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及转出被告2级建造师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x.67元及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x.71元,共计x.38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年7月份的劳动报酬x.67元;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XX办理退工手续及转出被告2级建造师关系。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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