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学武,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况某。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秦某某、况某、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杨川,被告秦某某及被告暨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武,被告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诉称:被告秦某某、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我支行借款80万元,用于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并以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且借款人秦某某向我支行明确表明不能按时结清余下的贷款本息,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认定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抵押有效,原告享有该公司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况某对该笔借款承某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属实,愿意偿还借款,公司的房子处理了该怎么还就怎么还。
被告况某辩称:贷款属实,是用于公司经营的,现在公司经营亏损了,借款该还,但借款应由公司来承某。
被告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属实,应当承某抵押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况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系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无其他股东)。
2010年10月8日,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秦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意用以公司的房屋作为秦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
同月10日,被告秦某某申请向原告贷款180万元,用于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
同年12月10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出具贷款用途声明书,声明获得原告贷款资金作为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主要用于购买菜头等。
2011年1月1日,被告况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某,表明与借款人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若秦某某获得原告贷款,愿意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同年2月10日,被告秦某某与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向被告秦某某发放贷款80万元。同日,被告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被告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房屋(306房地证2011字第X号)作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该合同于2011年2月23日在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月25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746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5日。
同年11月23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出具承某,承某:“(1)贵行与本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本人真实意愿下形成,体现债权债务的相关合同和用于借款申请的相关资料上的所有签字、签章均真实有效。(2)本人同意并承某以法院评估拍卖贵行贷款的抵押物以及本人和家庭名下的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贵行贷款80万元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3)本人作出以上承某内容完全出于真实意愿,并保证以后不以任何理由对抗上述承某内容,并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无条件配合银行以收回贷款80万元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为目的的一切措施”。
2011年9月,被告秦某某与况某协议离婚。
借款后,被告秦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已将该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
2012年1月6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出具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人秦某某……由于我公司在股东之间产生经济矛盾后,经营出现重大问题,造成流动资金损失,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现企业已停止生产,本人已不能支付贵行借款80万元的利息和本金,特向贵行申请本人贷款提前到期,望贵行向法院起诉本人和处理我企业的抵押物偿还贷款所欠的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贷款申请、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书、共同还款承某、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承某、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现已到期,但被告秦某某只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部分资金利息未还,被告秦某某应当承某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2011年2月10日,被告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房屋(306房地证2011字第X号)作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虽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况某现已协议离婚,但被告秦某某的借款是在与况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被告况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某,承某若秦某某获得原告贷款,愿意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况某应当承某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诉,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按月利率7.7467‰计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被告况某承某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X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秦某某、况某、丰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龙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