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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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程度,农民。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任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2月13日18时,被告人文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成都火车某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某前往宝鸡,2月14日早7时35分许,列车某达宝鸡火车某,被告人文某在出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裤裆部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229.9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报告、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车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8时,被告人文某从成都火车某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某往宝鸡,2月14日早7时35分许,列车某达宝鸡火车某,被告人文某在出站口出站时,值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当场盘查,从其裤裆部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经鉴定,净重为229.9克,已扣押并封存。另扣押被告人文某携带的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二元、摩托罗拉2GB黑色手机一部、身份证二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某派出所民警XXX、西安铁路X路联防宝鸡中队队员X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14日7时35分许,他俩在宝鸡车某出站口值勤时,发现K386次列车某站旅客中,两名男性青年形迹可疑,其中一名身穿深蓝色羽绒服、黑色牛仔裤、黑色皮鞋、留平头,另一名身穿黑色夹克、蓝色牛仔裤、棕色皮鞋、留平头。民警XXX对其二人当场检查盘问时,发现身穿深蓝色羽绒服的男子持姓名为姜某某的身份证,经核实,该男子名叫王某;另一名男子持姓名为卢某某的身份证,经核实,该男子名叫文某。二人均为(略)X村人。并从文某的裆部提取出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两包。文某承认其裆部藏匿的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

二、西安铁路公安处2011年2月14日的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日7时35分许,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某派出所民警XXX在宝鸡车某出站口值勤时,发现K386次列车某站旅客中,一名身穿黑色夹克、蓝色牛仔裤、棕色皮鞋、平头的男性青年形迹可疑,当场对其检查盘问,发现其裆部有可疑物。在宝鸡车某客运车某职工XXX的见证下,从该男子裆部提取出白色卫生纸包装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包,予以扣押。另扣押文某所持2011年2月13日K386次成都至宝鸡16车某座车某1张、摩托罗拉2GB黑色手机一部、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名为XXX的身份证一个及文某的身份证一个。

三、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文某裆部查获的外用卫生纸缠裹,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净重73.5克、156.4克,共计229.9克。

四、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包,均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7.80%、25.91%。

五、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文某尿样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六、扣押的火车某证实,被告人文某乘坐的是2011年2月13日18时成都至宝鸡的K386次旅客列车,车某是借卢中心的身份证购买;扣押的毒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文某携带毒品的外观、包装及形状。

七、被告人文某供述,2011年2月12日他和同村的王某一起从天水坐火车,2月13日上午11点多到了成都,是一个姓马的老乡让他到成都带点海洛因回天水。老乡已跟毒贩联系好,把钱直接打到人家的账上。到成都后,按照老乡电话说好的地方,他与毒贩接头,取走两包用卫生纸和白色塑料袋包裹好的海洛因,顺手放入自己的裆部。姓马的老乡先给了他五千元,说回来再多给点钱,再给点货。这些钱,他在被抓之前在原籍吸毒、买某、吃喝等大概花了两千多。王某和他一块去的成都,王某也吸毒,取毒品时王某没去。14日早上八点多到宝鸡,出站时民警从他的内裤里查出了海洛因。

另有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毒品存放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文某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某毒品从成都运输到宝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利用旅客列车某输毒品海洛因229.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的海洛因229.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二元、摩托罗拉2GB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身份证二张,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雁

代理审判员张博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苗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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