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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某告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璧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诉某告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赖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晓霞、人民陪审员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生产加工皮鞋底,被告生产加工皮鞋,长期以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鞋底材料,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购买鞋底,货款共计x元,此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钱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加工皮鞋底,被告生产加工皮鞋,长期以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鞋底材料。2011年5月7日,被告钱某向原告范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范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壹佰陆拾玖元,小写(x.00),欠款人,钱某。”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底,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鞋底,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且该欠款金额已经被告钱某出具的欠条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范某给付鞋底款x元,并从2011年5月7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钱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赖华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人民陪审员王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青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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