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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杨XX、唐XX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XX,男,汉族,零陵区人。

委托代理人贺XX,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零陵区人,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零陵区人,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高XX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林业庭副庭长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美爱、陈姬参加评议,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辉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被上诉人杨X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本案中本诉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虽然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而作为乙方与甲方黄锦忠等人签订了二份《调树转让协议》,本诉原告杨XX系合伙的发起和决策人与本诉原告唐XX、本诉被告高XX共同参与了木材买卖的过程,三人作为合同的乙方一直在履行义务,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分树、结算等。且有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三人系共同出资,属合伙行为,故本诉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但诉请合伙出资为平均出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XX、唐XX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高XX合伙关系成立;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高XX不服,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廖卫民的木材转让,认定事实不清,越俎代庖,引发绵绵纠纷;2009年12月12日李XX的木材转让,断章取义,牵强附会,漏洞百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无合伙经济往来,各自交钱给卖树人,直接与卖树人进行经济往来和装运树木,直接与卖树人进行树木价值的结算,原判认定合伙关系,上诉人如何向卖树人讨回巨额的出资,绵绵诉累何时了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反诉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黄XX、王XX、蒋XX等三人与杨XX、唐XX、高XX三人签订了关于廖XX的《调树转让协议》,王XX代表甲方签了字,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乙方栏上签了字。合同约定押金8万元,并约定以740元/m3的价款将廖XX的树转让给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这份合同的林木一共装出11车,其中高XX4车、唐XX4车、杨XX3车。2010年3月9日经甲方蒋国波与杨XX、唐XX结算,杨XX支付货款8万元、唐XX支付8.2万元,高XX支付货款8万元,但上诉人高XX未签字认可该结算。2009年12月的一天,木材老板黄XX、蒋XX、王XX三人找到杨XX说:“双牌县阳明山有块山林要卖”,杨XX考虑到资金不足,便邀唐XX、高XX一起参与,黄XX等三人陪同杨XX、唐XX,高XX一起去看李XX的那片山林,看山满意后,黄XX、王XX、蒋XX(合同的甲方)于2009年12月12日与杨XX、唐XX、高XX(合同的乙方,高XX所持的合同,乙方没有杨XX、唐XX的名字)签订了关于李国平转让的《调树转让协议》一份,并约定以每立方米730元的价款卖给高XX、杨XX、唐XX三人。高XX给付甲方押金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0.5万元是现金支付,唐XX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5万元,合计12万。2010年4月10日,二被上诉人各拦回自己的加工厂一车,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未再得树木。尔后,上诉人高XX怀疑二被上诉人和甲方在合伙诈骗,三人为此发生纠纷,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与二被上诉人杨XX、唐XX虽未签订合伙书面协议,但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作为购买他人杉树的一方签订了合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分得了一部分所购的树木,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合伙。但购树所出资金上诉人主张自己一方所出,二被上诉人主张是三人平均所出,因涉及到与杉树出卖方(转让方)的货款结算,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为此双方应在与卖树方的货款结算中一并进行处理,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高XX上诉请求认定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陈姬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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