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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货载摩托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X村北张某,与对向任一×驾驶的悬挂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任一×当场死亡,张某及摩托车乘坐人任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X村北张某,与对向任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任一×当场死亡,张某及摩托车乘坐人任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的亲属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任一×撞死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胡××证实张某的三轮摩托和一两轮摩托相撞的时间、地某、现场情况及人员受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及调解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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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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