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平训,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郦某某,男。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郦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纪宝帅、李平训,被上诉人郦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某与郦某某系老乡关系,郦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8日,许某与郦某某共同出资x元,合伙购买钻机设备一套,开始合伙搞钻探工程,双方约定如产生效益各占50%。2009年5月5日,郦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许某有x元的投资款。2009年6月5日,双方对已经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但该结算中并未涉及到许某与郦某某双方的投资款。2010年4月12日许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郦某某及其配偶杨某某共同偿还设备款x元。郦某某、杨某某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欠条是郦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由于双方之间尚未结算,故不存在偿还设备款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郦某某对许某提供的2009年5月5日由其出具的确认欠设备款x元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系其在2010年3月31日被许某等人绑架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出已就绑架事实向当地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原审法院根据郦某某的申请,向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了相关证明及郦某某和冯某的询问笔录,这些材料证实了郦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以被许某等人绑架、被逼写下欠条为由曾向警方报过案。原审法院曾向许某释明其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是否考虑变更诉讼请求,但许某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郦某某夫妇偿还设备款。
以上事实,有证明、工程收支结算、户籍资料摘抄、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与郦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客观存在。现许某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为郦某某写的欠条,但郦某某抗辩称2009年5月5日的欠条系其在2010年3月31日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抗辩与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所反映的情况相符,故对郦某某的抗辩予以采纳。由于2009年6月5日双方之间的工程收支结算,仅是针对当时已完工部分工程的收支费用,未涉及到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钻探设备投资款,且许某对该结算的确认态度前后矛盾,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双方合伙关系清算的依据。在双方合伙关系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许某主张郦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设备款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许某要求郦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设备款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许某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在本院对其释明以后其仍坚持要求郦某某夫妇偿还设备款,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许某承担。
上诉人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郦某某依据双方合伙投资设备欠其款项的事实,自愿向其出具欠条,真实有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仅为当事人一方陈述,不能证明是受胁迫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伙未清算,并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郦某某、杨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由郦某某、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郦某某、杨某某答辩称:欠条是其被绑架的情况下出具的,有多人可以作证。当时欠条写的日期是2010年3月31日,但许某要其重写日期。其与许某合伙至今不仅出力,而且出钱,但许某拿走了盈利不肯返还。另一合伙人一审时也出庭作证称合伙未经清算不能给许某写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中,许某认可2009年5月5日的欠条是郦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其与郦某某及另一合伙人的合伙工程还未清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许某以签署日期为2009年5月5日的欠条向郦某某、杨某某主张设备款,但该欠条实际出具日期并非2009年5月5日,而是2010年3月31日,这表明并不存在2009年5月5日郦某某向许某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设备款x元的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欠条是郦某某在受到许某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因此并非郦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郦某某同意按该欠条载明内容结算设备款,事实上许某与郦某某及另一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务还未经清算,许某与郦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单独处分投资设备的合意,合伙投资的设备系合伙财产的一部分,在合伙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许某主张郦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设备款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许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静静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