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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刘某、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路综合楼X楼。

负责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2时20分,刘某驾驶苏x二轮摩托车,沿宜城荆溪南路行驶至宜城荆溪南路X路口时,与同向王某丙驾驶苏x轿车违反规定车道停放相撞,致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刘某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后壁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7177.66元。

又查明:刘某生有一女刘某某(X年X月X日生),刘某父亲刘某某、母亲崔某某共生育刘某一子,并需刘某抚养。

另查明:苏x车于2009年7月30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被保险人为王某丁。

2010年5月26日,刘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王某丙、王某丁赔偿损失x.66元。王某丙、王某丁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根据刘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刘某进行伤残评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的审核,2010年7月28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刘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为此,刘某主张损失:医疗费71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19年×0.1,父亲与女儿合计)、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600元。

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下列损失存在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刘某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了宜兴市俊业模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标准为每月2000元,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刘某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宜兴市X镇劳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独生子女证各一份,该证明载有本居委新建新村X号居民刘某某与崔某某婚后生有一子刘某,刘某与前妻沈某某婚后生有一女刘某某,现刘某某与崔某某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刘某某身患喷门癌,家庭经济困难,全靠刘某抚养全家等内容,对此,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刘某的受伤情况,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刘某为证明其车损2600元,提供了宜兴市陶都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3张,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其公司的定损金额为580元,并提供定损单一份,为此,刘某同意按定损金额计算车损。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单位证明、户籍登记卡、交通费发票、配件费发票、鉴定报告、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伤者刘某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因到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7177.66元,系治疗所必需,予以确认;刘某未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误工标准,现刘某主张2000元/月,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故误工费为7890元(2000元/月×12月÷365天×120天);刘某之女刘某某需扶养10年、其父需扶养18年,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为标准,根据刘某伤残等级,以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0元(x元/年×18年×0.1);根据刘某受伤治疗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确定为200元;车损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580元,上述费用合计x.06元。

原审法院同时认为: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苏x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损失x.06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内赔偿x.4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赔偿8497.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刘某x.06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对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鉴定费1600元,由刘某负担20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538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刘某仅是十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刘某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法院判决误工费证据不足。营养费原审法院认定2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为10元/天。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其女儿与父亲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丙、王某丁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造成其劳动能力受损,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劳动能力受损程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问题,刘某提供了宜兴市俊业模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根据刘某的主张并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从而认定刘某误工费的损失是正确的,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某营养费损失为20元/天,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刘某的实际需要,保险公司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静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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