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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根据工作需要,给被告调整工作岗位。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通知后,被告一直未上班。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系自行离职。由于原告方在仲裁时高层人事发生变动,未安排人员出席仲裁庭审,导致仲裁机关做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裁决。原告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原告对其余仲裁裁决无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被告徐某辩称:2009年11月18日左右,原告公司主管打电话给被告,通知被告让其工作到2009年11月月底就不要再做了。被告于是工作到2009年11月月底就离开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发放被告工资至2009年11月月底。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为被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3、支付被告2006年3月14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2010年1月7日,该会做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2、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4641.3元(其中包括被告应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987.5元);3、被告应将个人应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987.5元交给原告;4、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事通知表,证明2009年11月24日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事实;2、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09年11月24日之后就没有上班;3、员工手册。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证据1、2、3其均未看到过。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向法院提供了证人洪秀钗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离职原因及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宝山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证明;2、银行工资卡明细;3、劳动合同五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至2009年11月底。2009年7月1日,被告取得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资格。原告认为2009年11月24日被告自行离开了原告公司,被告则认为2009年11月,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为被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3、支付被告2006年3月14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2010年1月7日,该会做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2、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4641.3元(其中包括被告应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987.5元);3、被告应将个人应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987.5元交给原告;4、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会裁决后,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则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见,原告公司并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形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亦没有从原告处收到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辩称系原告公司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仲裁部门关于社保费的裁决内容,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徐某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641.3元(其中包括被告徐某应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87.5元);

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87.5元交给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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