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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200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美华牌高级酥油25箱计400公斤、味可口黄某油10箱计150公斤,共计价款人民币4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延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盖章的销售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有被告方赵丽敏签字回传的销售订单,证明内容同前;3、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4、原告制作的工作记录、工作通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本案系争货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仅仅是中间人,系被告下属的帮帮组织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在销售订单上签字只是表示知道该笔业务,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也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在2005年的时候,原告业务员就本案的事情找过被告协商,当时双方曾一度达成协商解决本案的意向,但最终没有下文,被告认为原告不会再起诉了,原告之后也并未向被告催讨过,至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该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销售订单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订购美华牌高级酥油25箱,每箱单价148元;味可口黄某油10箱,每箱单价118元,总计金额488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6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如发现有质量或数量问题,应在货到七天内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被告自负。同年12月22日,原告按约发货,收货单位的经手人为汪勇玲。

以上事实,有销售订单、送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之日起60天内结清货款,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买卖合同的货物于2004年12月22日送出,也就是说被告最迟应于2005年2月21日支付货款,被告也称原告于2005年找过其协商货款事宜但未果,之后原告就再没有找被告催讨过货款。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仅凭单方工作记录等来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依据不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方面的事由,现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NyNy

书记员童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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