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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郑州市X区X街X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门入室,盗走一黑色剃须刀(该剃须刀是2011年10月初在小商品城35元购买)。

2011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又到郑州市X区X街X号304被害人梅某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敲门入室,在盗窃室内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时,被梅某发现后报警,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勘某、检查笔录、年龄证明、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梅某、李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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