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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眉山市东坡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贤,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联社)诉被告董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伟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6月21日被告董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405%,被告王某为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处1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董某某向东坡区信用联社借款,并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6月21日到2008年6月20日,月利率6.405%,如董某某违约则需向东坡区信用联社支付每日万分之3的逾期利息,王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但被告董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眉山监管分局眉银监复[2007]X号文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借款x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5年6月21日向被告董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董某某也应依照双方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董某某逾期不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作为连带担保人也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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