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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XX、夏XXX、胡XX、夏XXX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XXX,女。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因涉赌博罪,2011年8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安化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居住地侯审。

被告人夏XXX,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夏XXX、胡XX、夏XXX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XX、夏XXX、胡XX、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期间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夏XX伙同被告人夏XXX、胡XX、夏XXX等人采取共同出钱合伙做庄,赢钱后平分所得,输钱后再共同筹赌资的方式,在安化县X村胡XX家以“押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数二、三十人,每盘赌注少则一元,多则二百元。被告人夏XX、夏XXX、胡XX、夏XXX等人之间没有明确分工,谁手气好,就由谁做庄,且有人专门管账收钱,还有人负责望风等。在此期间,先后有十余人参与合伙做庄,被告人夏XX、夏XXX、胡XX、夏XX等人多次投入赌资,一般每人每次投入一千元,共同投入赌资数额累计至少五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夏XX、夏XXX各投入赌资约一万元,被告人胡XX、夏XX各投入赌资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夏XXX、胡XX、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某,安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某一、证某甲、证某乙、证某丙、证某丁、胡某、证某戊、证某己等人的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夏XXX、胡XX、夏XX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对四某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四某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某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实际情况,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夏X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胡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夏XX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夏XX、夏XXX、夏XX的刑期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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