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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2010年11月1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x元及刘某丙的医疗费1565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新,被上诉人刘某甲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边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五原告母亲张守玉和原告刘某丙乘坐吴国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去张楼乡X村汪吴营刘某丙家,行驶至(略)处,被告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上手扶拖拉机,致使刘某丙摔伤,张守玉受惊吓昏迷,被告丁某也被摔伤。三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张守玉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3日死亡,死者张守玉及原告刘某丙住院十天,共花医疗费4421.49元。死者张守玉经法医学鉴定:1、张守玉符合心脏病发作而死亡。2、受惊吓为其死亡的诱因。邓州市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追尾撞上吴振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乘坐人刘某丙摔伤,张守玉受惊吓心脏病发作不治身亡。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丁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应赔偿张守玉医疗费3196.47;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75元,合计x.22元的70%为x.85元,因受害人张守玉系诱因致使,故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x.92元。因张守玉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故被告应给予五原告每人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2、赔偿原告刘某丙的医疗费1225.0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根据2425.02元70%为1697.5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各项损失x.92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二、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各项损失1697.51元。

上诉人丁某上诉称:张守玉系因诱发心脏病死亡,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为宜,判决承担50%责任过高,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上诉人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上,致使乘坐人张守玉死亡、刘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振国负次要责任,刘某丙、张守玉无责任。因此,上诉人丁某对张守玉的死亡及刘某丙的受伤,承担70%责任适当。上诉人丁某上诉称其应在70%的责任范围内,只应承担30%责任,且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本院认为,张守玉系因交通事故诱发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张守玉的死亡,上诉人丁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原判认定其承担张守玉的责任比例实际为35%,即为次要责任。张守玉虽系心脏病发作死亡,但交通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其亲属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支持的数额不大,故丁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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