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8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08年2月份为止,被告尚欠x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的欠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张某出具有欠条,内容为:“借条借锐姐现金叁万元整(x)王某2004.8.2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08年2月份,被告王某共偿还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有被告王某给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张某称被告王某已经偿还x元,下余x元未还,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