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作出无逮捕必要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6月1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长智至四所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胡广兴驾驶的汽三轮摩托车相撞,胡广兴及其车上乘员谢井兰、梁彦玲爱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广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17日经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广兴死亡赔偿及车辆共计6.5万元,梁艳玲、谢井兰二人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5.6万元,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书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