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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被告王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板,完工结算后,被告分期付款至2010年3月17日,尚欠10,000元,同时立据欠条1份。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欠款1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欠条。

被告王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10年3月17日,被告王某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冯某出具1份欠条,欠条记明,欠彩钢板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彩钢板款10,000元。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钢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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