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按农俗举行婚礼,2003年农历1月15日生长子崔××,2004年农历6月14日生次子崔×,2009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我二人无法共同生活,诉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们之间有感情,我有错误我可以改,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0年按农俗举行婚礼,2003年农历1月15日生长子崔××,2004年农历6月14日生次子崔×,2009年5月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农历3月12日离开被告崔某某家,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濮阳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领取结婚证一年余,但已共同生活近十年,无大的矛盾,并生育两个子女,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关系尚可,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