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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王某、尚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黄某某,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军、岳某某,河南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尚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山冰,被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黄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3月5日13时20分,第一被告王某驾驶第二被告尚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文化路口转弯时,将沿金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诊断,认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撕裂;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另知,第一被告王某系第二被告尚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行为为职务行为,故第二被告尚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法应按保险额度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509.82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等费用。具体项目为:医疗费50173.77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误某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某980元、护理费3111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47.7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和电动车车损鉴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6509.82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尚某辩称,同意按责任某例依法赔偿,我方已支付原告23000元的赔偿款,应从中扣除;要求将交强险、商业险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辩称,1、依交强险条款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最高某偿限额为10000元。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人身损害的最高某偿限额为120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认为是尚某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原告主张的误某、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过高某分不应得到支持。4、后期治疗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没有证据,不予支持。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1套。3、出院证1份。4、住院许可证1份。5、诊断证明书1份。6、鉴定意见书1份。7、费用清单1份。8、住院费票1张。9、新乡市国洋家电维修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10、新乡市浩然物资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11、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12、户口本1份。13、卫滨区X路办事处证明1份。14、鉴定费票据6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尚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2份、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其垫的医疗费。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尚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13及证据14中的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住院证明并非一次性书写,其书写不符合书写规范,记载内容与病历自相矛盾,且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护理内容与相关规定相背,具有随意性,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明上只说明3月5日到6月12日停发工资,只能证明误某到6月份,并没有解除合同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停发了多少工资,证明不了误某的具体数额,也证明不了3-7月误某总额。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原件,财务上应用原件粘贴,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没有粘贴痕迹。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及护理期限,且销售处不是合法单位,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侵权责任某赔偿项目,不应单列。另对原告要求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父母均有工作单位,是退休人员,有收入。对证据14中的停车费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9、10、11、12、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尚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尚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任某对被告尚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9、10、1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左转弯时,将沿金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任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任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皮肤挫伤。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50783.77元(其中被告尚某支付610元)。出院医嘱为:在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6月内需两人陪护。原告任某伤残程度经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任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时,原告任某花费鉴定费75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任某的其它经济损失分别为:误某8676.67元(1900元/月÷30天×137天=8676.67元),护理费1656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彭先立月平均工资1800元+任某萍月平均工资1800元)÷30天×98天=11760元;出院后:800元/月×6个月=4800元,合计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0元/天×98天=980元),营某980元(10元/天×98天=98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20年=6372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5.43元(任某宇: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全年×20%×17年÷2人=1842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存车费80元。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尚某,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某(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王某系被告尚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某共赔偿原告任某23610元(包括被告尚某垫付的医疗费61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任某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某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王某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某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尚某承担。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是被告王某的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任某的医疗费507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某980元,计52743.7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任某误某8676.67元、护理费1656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15383.1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1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42743.77元、死亡伤残赔偿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5383.14元,计48126.91元,因被告尚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某,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某50000元的限额,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8126.9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所花费的伤残鉴定费75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停车费80元,计930元,由被告尚某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尚某已支付原告任某23610元,超出部分22680元,原告任某应返还给被告尚某,被告尚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任某的父母任某顺、赵来英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人员,故不应向其二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任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赔偿,原告任某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某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8126.91元。两项共计168126.91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000元,被告尚某负担3547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某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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