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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绰号:“米某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份,被告人米某某四次向贺州市八步区X村一个花名叫“老何”(另案处理)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于2009年9月,分别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2次共4小管、杨丹2次共3小管、廖某某1次共2小管,共得赃款350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米某某与吸毒人员麦光福一并被抓获,从麦光福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管。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麦光福身上缴获的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米某某出生于1991年11月4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丹、廖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兴柱

审判员胡维栋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芝婧

附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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