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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3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在淅川县城区X路段,撞倒路上行人王××(女,74岁,淅川县X镇X村人),使其倒地致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驶摩托车逃逸。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王××的损伤构成重伤。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寇××、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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